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赤峰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2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赤峰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体系,加强和改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火灾事故按照标准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和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调查组织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权限执行:
(一)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政府应当另行组织调查。
第七条 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调查由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八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范围和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一)较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二)一般火灾事故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直接组织有关部门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三)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视情决定是否成立调查组。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一般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或者由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 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 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 撰写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和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等工作小组。
第十四条 技术组主要负责查清火灾相关事实、查找分析技术问题、提出技术层面建议等工作,具体包括:
(一)查明火灾基本情况和起火场所情况;
(二)查明起火原因、经过和人员伤亡情况;
(三)查明火灾发生的诱因、人员伤亡原因、蔓延扩大原因以及火灾暴露的相关技术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措施;
(四)提出对火灾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
(五)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
(六)对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灭火救援及应急处置情况进行评估;
(七)适时向综合组、管理组通报调查进展,移送问题线索和相关证据;
(八)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九)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技术组成员一般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根据调查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成立专家组。技术组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管理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管理方面问题并认定相关单位及其人员责任,具体包括:
(一)根据火灾性质和起火场所基本情况等,确定调查范围、对象和重点;
(二)核查起火场所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消防安全巡查检查、消防设施维护、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等各项措施是否落实;
(三)核查起火场所涉及的项目招标、设计、施工、监理、采购、验收等相关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四)核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五)核查消防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六)核查负有行政审批职责部门的履职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七)核查负有监管责任部门的履职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八)核查下级党委政府管理责任是否落实到位;
(九)强化与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的沟通协调,及时会商有关问题线索和处理意见;
(十)提出对违法违规或者履职不到位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认定的意见;
(十一)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纪委监委调查处理;
(十二)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提交调查组审议;
(十三)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管理组一般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工会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管理组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综合组一般由牵头调查的部门负责,主要负责统筹协调、联络沟通和各类文件资料收集、调用、整理、归档等工作,具体包括:
(一)传达各级领导批示指示和调查组组长工作部署要求;
(二)督促各工作组制定并实施调查工作方案,统筹跟进调查处理各项工作进展情况,协调和推动调查工作有序开展;
(三)负责调查处理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和处置,定期编发工作简报,经调查组组长同意,适时向党委、政府报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展情况;
(四)负责组织调查组各类会议、培训等工作;
(五)制定并督促落实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和借阅制度,每日收集、归档各工作组调查工作资料,明确专人保管;
(六)负责统筹调查组对外协调联络工作,向本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起火场所以及相关单位交办工作任务,调取有关资料,通知有关人员配合调查工作;
(七)经调查组组长授权,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纪委监委工作沟通、配合;
(八)会同宣传、网信、国安、公安等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和舆情监测工作;
(九)协调落实办公、食宿、车辆和其他服务保障;
(十)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十一)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一般由纪委监委人员组成。技术组、管理组应当将审议后调查报告提交给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为其依法依规依纪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提供依据。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将追责问责意见审批后向事故调查组通报。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火灾事故责任的举报;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所需经费由事发地政府负责保障。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秘密。
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五章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二十三条 根据调查情况,调查组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分别提出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处罚、处理的初步意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地方相关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开展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调查时限及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 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 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 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 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调查报告由调查组提交同级政府审查。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七章 整改评估
第三十一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自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本级政府;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15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如试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对消防安全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出台新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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